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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财税人员不容易,要学习新政策还要分辨谣言!

谣言: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财税人员不容易,要学习新政策还要分辨谣言!

发布时间:2022/5/12 9:16:50

查询最高院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2018〕226号)原文,文件只是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没有说新增虚开发票范围,没有说“先开票后付款”属于虚开专票。

还有,从商业角度“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实务中太多,并不是所谓虚开,最高院不可能出这样的文件。

所以先开票后付款将定罪量刑!是谣言!是谣言!

谣言!真的是谣言!

真相!最高法院的原始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是新司法解释颁布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请遵照上述通知。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虚开税款一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骗取国家税款五千元以上的,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税额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5万元以上的;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30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额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使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国家税收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在调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骗取税款的犯罪分子,应当以虚开税款,实际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003010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于200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虚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出口应税货物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出口退税单证和凭证。通过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三)虚开、伪造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捏造出口应税货物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应税货物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应税货物出口的;

(3)虽然有出口货物,但出口退税为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货物、汇票、报关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而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的,可以根据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其他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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